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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2005-12-15
《河北省交通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来源:河北省交通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时间:2005-12-12                


(省厅冀交法字[1997]278号文件印发,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理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处理程序,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作出非行政处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行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依法行使交通行政管理职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实施交通行政处理,必须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处理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交通行政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并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交通行政处理管辖

    第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在辖区内行使交通行政处理的管辖权。

    第七条  交通行政处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无权管辖时,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证据收集或者证据登记保存工作。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交通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无争议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当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当场行政处理决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理的依据和理由,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理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理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理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争议的;

   (三)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有异议的;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及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制作的《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有关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对抽样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及时退回。

   (五)对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书》(附件八),并以合法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交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理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理案件结案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理结案报告》(附件九);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收缴各项交通规费及滞纳金、路产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等其他规定收费,由交通管理部门的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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